堆积固废产生的恶臭,适用大气法还是固废法?这一典型环保行政案件帮你厘清楚

近日,上海高院发布“上海法院第七批参考性案例”,其中第67号“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金山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案”是典型的环保行政案件。环境法律规范法律适用交叉竞合较多,环境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如何选择适用环境法律规范是法官需重点关注的问题。
本案针对堆积有固体废物的企业产生臭气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在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上发生竞合,在无法适用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下,应当根据适用对象、行为方式、行为后果及处罚幅度等要素进行判定。
固体废物产生的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臭气浓度未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沪0116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鑫晶山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原告涉案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正确,其中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前者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前者规制的是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前者有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行为并具备一定环境污染后果即可构成,后者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必须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才可构成。
首先,本案并无证据可证实臭气是否来源于任何工业固体废物,且被告接到群众有关原排放臭气的投诉后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监测对象是原告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况,适用对象方面与《大气污染防治法》更为匹配;其次,《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后果方面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更为准确,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内容来源:上海司法智库
来源:安徽生态环境 编辑:VOCs前沿